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是我国针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重要法规。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:
一、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(以下简称“私募基金”),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。
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托管人、私募基金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中国证监会”)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二、私募基金管理人
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,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。
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;
(二)具备与其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;
(三)具有合法合规的经营场所;
(四)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受托职责;
(二)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;
(三)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;
(四)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,防范和化解风险;
(五)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,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;
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三、私募基金托管人
第八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设立,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私募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。
第九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;
(二)具备与其托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;
(三)具有合法合规的经营场所;
(四)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十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受托职责;
(二)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;
(三)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;
(四)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,防范和化解风险;
(五)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,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;
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四、私募基金投资者
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(二)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;
(三)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;
(四)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投资职责;
(二)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;
(三)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相关信息;
(四)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;
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五、私募基金募集与投资
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
(一)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;
(二)不得通过公开渠道或者媒体进行宣传;
(三)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地披露基金相关信息;
(四)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;
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。
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
(一)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;
(二)不得进行关联交易;
(三)不得投资于禁止投资的领域和行业;
(四)不得进行利益输送;
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。
六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
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,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。
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:
(一)基金的基本情况;
(二)基金的投资情况;
(三)基金的管理情况;
(四)基金的风险情况;
(五)基金的其他重要信息。
七、私募基金风险控制
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,防范和化解风险。
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风险识别、评估和预警机制;
(二)风险处置和应对措施;
(三)风险信息披露制度;
(四)其他风险控制措施。
八、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
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托管人、私募基金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。
九、附则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。
以上是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的主要内容,旨在规范私募基金活动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