私募基金管理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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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是我国针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重要法规。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:

一、总则

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(以下简称“私募基金”),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。

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托管人、私募基金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办法。

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中国证监会”)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
二、私募基金管理人

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设立,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。

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;

(二)具备与其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;

(三)具有合法合规的经营场所;

(四)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
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受托职责;

(二)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;

(三)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;

(四)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,防范和化解风险;

(五)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,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;

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
三、私募基金托管人

第八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设立,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私募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。

第九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、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;

(二)具备与其托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;

(三)具有合法合规的经营场所;

(四)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十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
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受托职责;

(二)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;

(三)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;

(四)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,防范和化解风险;

(五)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,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;

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
四、私募基金投资者

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
(二)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;

(三)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;

(四)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
(一)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投资职责;

(二)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;

(三)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相关信息;

(四)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;

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
五、私募基金募集与投资

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

(一)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;

(二)不得通过公开渠道或者媒体进行宣传;

(三)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、准确、完整地披露基金相关信息;

(四)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;

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。

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

(一)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;

(二)不得进行关联交易;

(三)不得投资于禁止投资的领域和行业;

(四)不得进行利益输送;

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。

六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

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,按照基金合同约定,及时、准确、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相关信息。

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:

(一)基金的基本情况;

(二)基金的投资情况;

(三)基金的管理情况;

(四)基金的风险情况;

(五)基金的其他重要信息。

七、私募基金风险控制

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,防范和化解风险。

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风险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风险识别、评估和预警机制;

(二)风险处置和应对措施;

(三)风险信息披露制度;

(四)其他风险控制措施。

八、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

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。

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托管人、私募基金投资者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,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。

九、附则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。

以上是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的主要内容,旨在规范私募基金活动,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。